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2020-01-09 00:00
和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5民初94035号
裁判日期:2019.12.30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原告:和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东四环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宋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明,北京其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1号建外外交公寓JB04-2-031/0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库,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男,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凯华,男,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民委员会民调员。
第三人:北京中友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C座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林。
原告和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与被告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老基会)、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八里店村委会),第三人北京中友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明,被告老基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章,第三人十八里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岳凯华,第三人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和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和众公司与老基会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2.判令老基会向和众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万元;3.判令老基会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为相应国家关于鼓励社会单位兴办老年养老服务机构的政策,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经与老基会协商,三方同意共同出资建设“中国爱心护理工程—中国博爱庄园项目”(以下简称博爱庄园项目),老基会负责帮助三方办理占地1000亩的博爱庄园项目立项、挂牌、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条件是必须以捐款的形式向老基会支付2000万元。2013年9月23日,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中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加快得到老基会同意兴建博爱庄园项目的批准文件……由和众公司代表三方向老基会捐赠2000万元;待收到老基会正式批复文件后,三方再注册新的运营公司。2013年9月23日,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与老基会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共同向老基会捐赠2000万元;老基会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政府签发函件,负责协助项目立项、挂牌、办理土地证。同日,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与老基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0万元中400万元用于大爱无疆项目活动,1600万元用于投资建设老年频道项目(实为博爱庄园项目)的申请、建设等相关工作。同日,和众公司向老基会户汇款2000万元,因老基会为公益事业单位无法提供商业票据,故向和众公司出具了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因国家政策调整,老基会承诺建设的老年频道项目(实为博爱庄园项目)无法实现,和众公司基于老基会没有依据《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达到捐款条件,要求老基会返还已支付的2000万元,但老基会以该笔款项为公益性捐款为由拒绝返还。和众公司认为《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目的是投资建设博爱庄园项目,因不可抗力原因,老基会无法履行《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义务,老基会应向和众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老基会答辩称,不同意和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涉案2000万元属于慈善捐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和众公司要求解除《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二,慈善捐款可以协商变更款项用途,但不能退款。第三,老基会的原法人为李宝库,现经有关组织部门通知已经不再负责老基会的工作。第四,老基会的主管部门为民政部,诉讼前老基会就该笔款项向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汇报,民政部社会管理局的意见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进行处理,未同意向和众公司退款。
第三人十八里店村委会述称:同意和众公司要求老基会退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涉案2000万元全部是和众公司出资,目的是购买老基会的一个老年建设项目,可以获批1000亩至3000亩的土地,保证十八里店村委会每年获利5000万元。后来发现该项目根本不存在,李宝库曾指派工作人员与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协商办理1600万元的退款事宜,后期因李宝库出问题(具体不清楚)该款项未退还。
第三人中友公司述称:同十八里店村委会的意见。
原告和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2.《捐赠协议》、《补充协议》;3.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4.《关于成立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爱心护理工程”协调小组的决定》;5.老基会2013年度工作报告。被告老基会提交如下证据:1.《捐赠协议》、《补充协议》、说明(2013年9月23日)、发票;2.关于商请在北京市朝阳区建设爱心护理院的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3.关于申请创建CCTV16老年频道的请示;4.人民网关于大爱无疆自主贫困老人大型公益活动的报道、老基会2015年度工作报告;5.律师函和会议纪要;6.说明(2014年1月2日)、捐赠补充说明;7.退款申请书。第三人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对和众公司证据2至4,老基会证据1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和众公司证据1,老基会不认可其真实性,十八里店村委会和村委会均认可其真实性,因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5,老基会认可其真实性,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均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因该证据为老基会2013年度工作报告,老基会已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老基会证据2、3,除十八里店村委会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外,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证据2、3均为商请和报批材料,老基会未能出示原件或出示的原件中无盖章,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4,除和众公司认可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虽该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但可在相关网站查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5的律师函,发出方系受和众公司委托,收件方为老基会,现和众公司和老基会均认可其真实性,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5的会议纪要,老基会未出示原件,对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6、7,虽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对其未盖章的材料不认可或不知情,但出具主体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形式要件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日,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新建博爱庄园项目用地1000亩,向老集会捐款及下一步按比例出资注册新公司等有关事宜,为保证各方利益,经三方代表研究决定签订本协议;为尽快得到老基会同意兴建博爱庄园项目的批准文件,在十八里店乡党委对十八里店村未作出明确指示之前,三方代表决定由和众公司代表三方先期向老基会全额支付捐赠款项共2000万元;待收到老基会正式批复文件后,三方再研究确定各自出资比例并注册新的运营公司;为保证村民利益不受影响,在该项目的运营期间,在村方人员全力支持运营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础上,保证村民每年各项收益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诉讼中,十八里店村委会称该《协议》是时任老基会副秘书长张某某牵线签署的。
2013年9月9日,和众公司向老基会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向贵会汇入2000万元捐赠资金,该笔捐赠资金为三家公司共同捐赠,由和众公司代汇;该笔资金为定向捐赠,具体用途见和贵会签署的捐赠协议;该笔资金由贵会按照捐赠协议合理分配,发票抬头请开和众公司。
2013年9月23日,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和中友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老基会签订《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捐赠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捐赠乙方资金2000万元;甲方捐赠资金的用途由老基会用于中国老龄事业指定项目;乙方负责给甲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政府签发函件,乙方负责协助甲方项目立项、挂牌、办理土地证,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资金,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补充协议》约定:甲方2000万元捐赠资金中,20%用于老基会大爱无疆资助贫困老人大型公益活动,其中200万元用于为贫困老人购买被褥、衣服等生活用品,100万元用于为贫困老人购买意外伤害险,1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剩80%用于老基会老年频道的申请建设等相关工作。诉讼中,十八里店村委会称《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张某某以老基会的名义对外签署的。诉讼中,本院要求老基会就《捐赠协议》中“乙方负责给甲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签发函件”、“乙方负责协助甲方项目立项、挂牌、办理土地证”的含义进行解释,老基会均称不清楚。
同日,老基会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确认收到捐赠款2000万元,票据载明捐赠人为和众公司,并有“老年频道项目”和“大爱无疆项目”字样。
2014年1月2日,中友公司向老基会出具《说明》,载明:经我公司与和众公司协商,我公司同意将和众公司向贵会捐赠的,用于老年频道申请、建设等相关工作的1600万经费中的100万元,用于老基会指定公益项目。诉讼中,中友公司称该说明是为了办理退款应老基会的要求出具的。
2014年7月16日,十八里店村委会和和众公司向老基会出具《捐赠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向贵会捐赠2000万……但由于各种原因,老年频道项目无法执行;鉴于此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原用于老年频道建设的1600万元更改用途如下,其中200万元由老基会用于指定公益项目,其余1400万元用于老基会十八里店爱心护理工程的前期规划、设计、立项、的费用。诉讼中,和众公司称该说明是为办理退款出具的,且仅是向老基会发出的要约,并未与老基会达成一致意见;十八里店村委会称该说明是为办理1600万元的退款应老基会要求出具的。
2014年11月24日,老基会和十八里店村委会共同出具《关于成立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爱心护理工程”协调小组的决定》,载明:为保证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爱心护理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经老基会和十八里店村委会研究,决定成立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爱心护理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项目的建设和实施;小组组长为李宝库;副组长为张某、李玉林、武某某。诉讼中,老基会认为该决定所涉工程不属于《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老基会的义务。
2017年12月26日,和众公司和十八里店村委会向老基会出具《退款申请书》,载明:2013年9月23日,我司、十八里店村委会、中友公司与贵基金会签订了《捐赠协议》及《补充协议》,我司向贵会捐赠20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公益捐赠,1600万元用于老年频道申请及建设等相关工作……后经双方协商,从1600万中留出100万元作为活动及办公经费,1500万元用于老年频道项目;因国家政策的原因,老年频道项目未能落实,经双方协商同意将1500万退回原捐赠单位。诉讼中,和众公司称该申请是为办理退款出具的,且仅是向老基会发出的要约,并未与老基会达成一致意见;十八里店村委会称该申请是为办理1600万元的退款应老基会要求出具的。
2018年4月25日,和众公司委托北京其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老基会发送律师函,载明:和众公司向贵会银行账户汇款2000万元,贵会向和众公司出具了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贵会不具有建设老年频道项目的条件,和众公司与十八里店村委会、中友公司也没有依据《协议》注册新公司;和众公司鉴于《捐赠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建设老年频道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于是要求贵会返还用于老年频道项目建设的款项1600万元;经与贵会多年多次协商,2017年12月底,和众公司应贵会的要求,同时也为了尽快将老年频道项目款收回,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向贵会捐赠100万元用于贵会办公经费,同时贵会及时将1500万元老年频道合作款退还和众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意向,和众公司向贵会发出了退款申请,贵会收到退款申请后,并没有及时回复是否同意和众公司的退款申请,并多次表示该笔退款需要得到上级主管民政部和全国老龄办的同意,时至今日贵会仍然没有明确答复。
诉讼中,和众公司称其投资2000万实际是用于博爱庄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用途不属实,其目前主张退还2000万元是基于该2000万元虽为捐赠款,但捐赠条件尚未成就,该条件具体指博爱庄园项目的立项、挂牌等手续。和众公司另称签订《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时老基会采用了欺诈方式,捐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老基会称400万元已经实际用于大爱无疆项目,1600万元尚未使用,老年频道未实际开办,《捐赠补充说明》项下的十八里店爱心护理工程亦不存在。
另查一,老基会2013年度工作报告载明,和众公司捐款400万元用于大爱无疆资助贫困老人公益项目,1600万元用于老年频道的申请、建设。
另查二,人民网于2014年9月25日刊登了标题为“‘大爱无疆’资助贫困老人大型公益活动第一期圆满结束”的报道。
另查三,老基会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其为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民政部。
本院认为,和众公司、十八里店村委会、中友公司和老基会之间签订的《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2000万元在性质上属于捐赠款,且老基会属于慈善组织,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第五十七条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本案中,依据《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400万应用于大爱无疆资助贫困老人大型公益活动,1600万元用于老年频道的申请和建设等相关工作。根据查明事实,涉案2000万元未完全依据《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用途使用完毕,但和众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并退还捐赠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和众公司称《补充协议》约定的用途不属实,捐赠条件(即完成博爱庄园项目的立项、挂牌等手续)尚未成就,老基会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但和众公司所述在《捐赠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无明确约定,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 550元,由原告和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爱恭
人 民 陪 审 员: 丁京莉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