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益法传真 2019-01-23 22:11
基金会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答:实践中,基金会为了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秘密信息往往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签署保密条款或者与劳动者签署单独的《保密协议》。还有的基金会直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由商事仲裁机构裁决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种约定不仅排除了劳动者的诉权的选择权,而且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劳动争议管辖恒定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管辖,这里的管辖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不能通过《保密协议》约定管辖的方式排除这种法定管辖。这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管辖优先,约定管辖可以排除法定管辖是不同的。理由如下:
首先,基金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员工的保密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双方因履行《保密协议》发生争议的属劳动争议。
《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是一个有机整体,应适用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文件)规定,因员工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商业秘密相关约定造成用人单位损害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规。
其次,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劳动争议纠纷中管辖机构是法定的且为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均规定,劳动争议法定的管辖机构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或基层法院。
劳动关系的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机构管辖或者只能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机构管辖,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恒定的规定,该约定排除了劳动者对争议诉权的选择权应属无效约定。
最后,还需要做一个特别说明,就是用人单位对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不以劳动争议追诉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之由追诉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构成侵害基金会商业秘密的,基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追诉的,也有一些司法判例。因此,这点还是要和大家做一个特别说明。
综上,基金会在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时,可以不约定管辖条款,因为这类案件管辖是恒定的,如《保密协议约定》约定了管辖条款剥夺了劳动者诉权实现对管辖机构选择权的话,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