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2021-08-11 00:00
重庆梁商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2民终10347号
裁判日期 :2021.07.30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梁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金桂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谷,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榕,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北京信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妮,北京信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梁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以下简称儿童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勇,被上诉人儿童基金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元、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梁商公司与儿童基金会签订的《捐赠协议书》,判令儿童基金会返还捐赠款2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儿童基金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项目的实施情况未查明就认定案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同意我方调取证据的申请也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对《捐赠协议书》的定性错误,上诉人并非无偿捐赠,而是有明确的附随义务和捐赠目的要求。3.一审法院未对儿童基金会履行合同的履行地予以查明,儿童基金会需使用该捐赠资金的前提是宣传梁平非遗项目和拍摄梁平《小师傅》宣传片,否则视为儿童基金会违约。二、一审法院采信儿童基金会提供的审计报告是严重的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案涉捐赠协议。
儿童基金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我方与梁商公司所签订的《捐赠协议书》所明确的款项使用目的已经实现。2.梁商公司对我方委托第三方执行项目的情况显然知情。我国现行法律也并未禁止公益组织作为受赠方委托第三方执行。3.案涉项目审计报告真实合法。4.“公益盛典”属于公益项目的一部分。二、捐赠区别于附义务的赠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梁商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是对脆弱的公益事业的一次打击。
梁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梁商公司、儿童基金会签订的《捐赠协议书》,判令儿童基金会返还梁商公司捐赠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儿童基金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8日,梁商公司向儿童基金会发送关于《中华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专项公益基金》捐助函,主要内容为梁商公司决定捐款200万元,用于“中华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落地梁平的申报、组建等相关事宜,并请求基金会为该项目落地梁平作出努力和帮助……恳请贵基金会同意帮助支持“中华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落地梁平!盼复回函并请附《中华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专项公益基金》捐款账号,梁商公司将于收到回函三个工作日内将捐助款项汇入指定账号。
2017年2月28日,梁商公司(甲方、捐赠方)与儿童基金会(乙方、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无偿向乙方捐赠资金200万元,捐赠目的主要用于支持“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的开展。捐赠款的用途及使用方式为甲方捐赠的资金主要用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与广州众桥公司共同发起的“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小师傅》纪录片、非物质文化公益直播间、《非遗传习课堂》、设立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文化论坛及慈善晚会等公益活动的运营与执行。甲方有权向乙方查询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建议,甲方同意将捐款的10%作为乙方的管理费用。乙方接受赠与后,应当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收据。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款,不得擅自改变捐款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应征得甲方的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梁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儿童基金会捐赠200万元,儿童基金会向梁商公司出具公益事业捐赠收据。
庭审中,梁商公司为证明涉案捐赠项目已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交1.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平区政府)与广州众桥公司签订的《梁平中华非遗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重庆市梁平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平文化委)与广州众桥公司签订的《中华非遗文化博览园项目策划合作协议书》、《梁平中华非遗博览园建设业务咨询指导合同》、《梁平中华非遗博览园项目合作协议》等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广州众桥公司负责中华非遗文化博览园项目的策划、规划、招商引资、建设及运营等工作。非遗园的主要项目为非遗学院、研学旅行、非遗体验中心、非遗研发中心、非遗展示展演中心(非遗展演)等。经质证,儿童基金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儿童基金会表示上述协议是梁平区政府及文化委与广州众桥公司就中华非遗文化博览园项目签署的相关协议,与涉案捐赠基金无关。
2.广州众桥公司与梁平区政府、梁平区文化委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该案中,广州众桥公司诉称,双方就中华非遗文化博览园项目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广州众桥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但梁平区政府、梁平区文化委未按照约定全额给付服务费,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梁平区政府、梁平区文化委连带给付广州众桥公司服务费420万元及利息。梁平区文化委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广州众桥公司返还梁平区文化委前期支付的服务费278万元并支付利息,返还梁平区文化委支付的差旅费136 037.5元。该案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州众桥公司未按时提交非遗博览园策划案和非遗博览园概念规划,无权要求梁平区文化委支付剩余服务费420万元;广州众桥公司与梁平区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中未涉及给付内容,故梁平区政府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梁平区文化委的反诉,该院认为因部分协议超出本诉原告请求范围,不予审查,对于双方签订的《梁平中华非遗博览园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已经届满,合同终止。鉴于合同履行期间,广州众桥公司完成了部分服务内容,梁平区文化委应支付对应价款,故判决驳回广州众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梁平区文化委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广州众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广州众桥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州众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经质证,儿童基金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梁平区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梁平区宣传部)与广州众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梁平区宣传部诉称,梁平区宣传部与广州众桥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了《小师傅》电影系列纪录片之《梁平木板年画》、《梁平竹帘》、《梁山灯戏》委托制作合同。委托广州众桥公司拍摄制作上述纪录片。广州众桥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广州众桥公司向梁平区宣传部返还已支付的制作费,支付滞纳金及梁平区宣传部为广州众桥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住宿餐饮交通费。广州众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梁平区宣传部支付剩余制作费165 600元。该案经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平区宣传部的合同目的系传承非遗文化,宣传梁平,提升梁平对外知名度。广州众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其后在合理时间内提交相关影片,已无法在中央电视台展播,梁平区宣传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广州众桥公司应支付梁平区宣传部为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酌定损失为80万元。综上,该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委托制作合同;广州众桥公司向梁平区宣传部赔偿损失80万元;驳回梁平区宣传部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广州众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质证,儿童基金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重庆市梁平区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梁平区文保中心)与海风杂志社、海南海派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梁平区文保中心诉称,其与海风杂志社于2015年9月签订《创作微电影剧本合同》、《创作纪录片脚本合同》,与海派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联合摄制电影合同》、《联合摄制<文化大百科>节目合同》等,签订上述合同均未进行政府采购招投标,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海风杂志社、海派公司连带返还梁平区文保中心已支付制作费256万元及利息,并返还梁平区文保中心为海风杂志社、海派公司人员支付的住宿餐饮交通费48
473元。海风杂志社、海派公司未到庭应诉。该案经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四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判决海风杂志社向梁平区文保中心返还55万元;海派公司向梁平区文保中心返还201万元。海风杂志社、海派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关损失另行解决。经质证,儿童基金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儿童基金会为证明“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的落地实施情况及款项收支情况,提交1.广州众桥公司出具的“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执行情况说明。显示在2017年12月举办的“美动华人公益庆典——致敬•匠心”活动中,梁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亮现场举牌捐赠200万元,儿童基金会向其颁发捐赠证书。“小师傅非遗公益课堂”在北京、重庆、成都、苏州、广州的城市开展各种课程145节,相关内容经媒体报道。经质证梁商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公益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由儿童基金会委托北京荣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作出,审计情况说明载明:“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项目主要捐赠款收入情况为:梁商公司捐款200万元;广州酒家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捐款25万元;其他众筹捐赠方捐款77 882.03元,共计2 327 882.03元。2017年至2021年3月,“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公益项目开展了“第四届美动华人公益庆典——致敬•匠心”(以下简称公益盛典活动)和“小师傅”中国非遗公益课堂(以下简称公益课堂活动)两项活动,共计支出2 108 644.82元。其中公益盛典活动支出518 547.5元,公益课堂活动支出1 387 335.7元,提取项目管理费202 761.62元。资金主要支出对象为众桥传播。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公益盛典活动列支交通费162 526元,实际取得票据金额162 198元,尚有328元交通费未取得有效票据。二是公益课堂活动第二阶段执行自2020年10月启动,预付款已支付510 300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项目已开展广州站直播课两场、名师课堂及北京景泰蓝、泥人张课堂。后期拟在云南开展三个直播课堂,但项目受疫情影响,进展较为缓慢,应加快项目资金使用。经质证,梁商公司对于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梁商公司不申请审计,梁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儿童基金会至今未向梁商公司披露资金使用用途及相关执行管理情况,没有达到梁商公司捐赠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梁商公司、儿童基金会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照执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实为涉案合同目的究竟是什么。首先涉案合同目的应为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书》的目的。涉案《捐赠协议书》明确载明捐赠目的主要用于支持“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的开展。对于捐赠款的用途及使用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系用于
“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包括《小师傅》纪录片、非物质文化公益直播间、《非遗传习课堂》、设立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文化论坛及慈善晚会等公益活动的运营与执行。根据儿童基金会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包括梁商公司捐赠的200万元捐赠款在内的“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第四届美动华人公益庆典——致敬•匠心”和“小师傅”中国非遗公益课堂两项活动。上述两项活动并未违背双方约定的基金使用用途。
梁商公司所称《捐赠函》中约定了梁商公司捐款目的系用于“中华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落地梁平的申报、组建等相关事宜,鉴于捐赠函系梁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该捐赠函系在梁商公司、儿童基金会签订捐赠协议之前由梁商公司出具,涉案捐赠款的捐赠目的应以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为准。梁商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梁商公司所称生效判决已认定广州众桥公司、海风杂志社未按约定为梁平区非遗项目完成宣传、招商、传承等事项,梁平区非遗项目终止一节,鉴于根据生效判决显示,梁平区政府及梁平区文化委与广州众桥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系针对中华非遗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梁平区宣传部与广州众桥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及梁平区文保中心与海风杂志社、海派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均系针对相关视频制作推广问题产生的纠纷,上述诉讼中所涉合同内容与涉案“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及项目并不完全相同,上述合同的解除与涉案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及涉案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不具有完全的关联性。梁商公司以上述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梁商公司所述儿童基金会未向其披露捐赠款项用途一节,鉴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梁商公司的确享有向乙方查询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权利,但经询,双方并未就资金用途、支出情况等事项如何披露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证据,由涉案专项基金支持的“第四届美动华人公益庆典”中,梁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席该庆典并举牌捐款,故梁商公司对捐赠款项的用途并非完全不知情,且梁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儿童基金会存在拒绝向梁商公司披露相关款项管理及用途的情况。另鉴于儿童基金会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确注明了涉案专项基金的用途,梁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表示不申请审计,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梁商公司以儿童基金会未向其披露捐赠款项用途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梁商公司、儿童基金会签订的《捐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履行中,儿童基金会尚未发生违约行为,亦未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梁商公司捐赠的款项系用于公益事业,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公益事业发展,鼓励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在未发生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故梁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书》,并要求儿童基金会返还捐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梁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梁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6月7日梁商公司《关于捐赠协议书事宜向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函》,欲证明梁商公司对捐赠款项用途曾要求查询,要求基金会提供资料依据,并终止该项目实施;2.证据1中所涉《函》件的快递签收单据,欲证明儿童基金会已经收到证据1,但没有回复;3.相关判决书,欲证明《小师傅》记录片为众桥公司合同履行项目,儿童基金会所称公益盛典系众桥公司履行其他合同所规定义务;4.证据3所涉判决案件档案中的证据目录清单及证据使用说明、证据一委托制作合同、证据三众桥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证据六邀请函及微信截图,欲证明众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接受了其他当事人的宣传款项。儿童基金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法体现出众桥公司已经从其他当事人处获得钱款。我方关于案涉“公益盛典”的花费是真实的,相关款项已经给了众桥公司,众桥公司也出具了发票;关于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认可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主张与请求进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捐赠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存在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在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或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梁商公司上诉称其有权解除前述《捐款协议书》,主要理由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案涉《捐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
捐款目的 主要用于支持‘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的开展……第四条 捐赠款的用途与使用方式甲方捐赠的资金主要用于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与广州众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发起的‘小师傅非遗文化传承专项基金’;《小师傅》纪录片、非物质文化公益直播间、《非遗传习课堂》设立非遗传承创新职业大学、文化论坛及慈善晚会等公益活动的运营与执行”,儿童基金会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案涉捐赠款项用于前述《捐赠协议书》所规定之项目,且提交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梁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儿童基金会所称款项使用项目如“公益盛典”等,实际已经由其他方支付,故前述证据无法反驳儿童基金会称其已依约履行《捐赠协议书》之主张,因此,梁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结合在案证据,庭审中当事双方所作之陈述,本院认为,案涉《捐赠协议书》之合同目的并未落空,儿童基金会亦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亦无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一审法院认定梁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梁商公司提交有关合同终止相关证据主张儿童基金会应终止履行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案涉《捐赠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协议的变更、中止、解除均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仅仅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不具有约束双方之效力,故梁商公司相关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梁商公司称其享有合同撤销权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梁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重庆梁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O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刘 越